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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6-26 14:00:22 来源: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费刑初字第562号
被告人葛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鹿海涛,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绪鹏,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辩护人鹿海涛、齐绪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驶超载的鲁H×××××/鲁H×××××挂号重型罐式牵引货车,沿岚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新庄镇管刘庄村双德大酒店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行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与步行过路的该村村民赵某相撞,致其特重型脑颅伤死亡。被告人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葛某被口头传唤至费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的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就经济赔偿与被告人葛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行为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及辩护人鹿某、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赵某的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被告人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某有自首情节,且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鹿海涛、齐绪鹏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 侠
审判员 高振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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